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列所載「起」後,應補充「至同年月翌日(17日)凌晨3時30分許」;第7列所載「參茸酒後」應更正為「蔘茸酒3瓶後」,及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飲用高濃度之蔘茸酒3瓶,身體需要相當長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其竟休息4小時,即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足危害參與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危,要屬不該,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林世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4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英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首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某寺廟旁飲用參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D6-4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查獲時雖未帶證件,惟經本署檢察官核對戶役政資料無誤,且其於查獲時經警所攝照片與國民身分證檔案照片,經比對面貌特徵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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