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告 陳姿貴
被告 陳瑋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因被告信用不良,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五十鈴;型式:NHR69DHW,下稱系爭A車)及於105年5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式:735-IAL,下稱系爭B車)等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被告卻累積多張罰單而未繳納,致原告多次接獲繳款通知及行政執行命令,惟此罰款及應受執行之不利益,不應歸於原告,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仍因系爭車輛,而受有不利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借名登記時即不存在,以免除前開所述之不利益,而有確認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A車之所有權自94年8月12日起不存在;2.確認原告就系爭B車之所有權自105年5月26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心證: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罰單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南分署等執行命令、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罰單項目、被告設立經營柏崧科技廚具名店、億萬科技廚具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汽車駕照影本、監理站之車型及車輛規則表影本一份、google網站截圖、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51至55、81至95、151頁,下稱上開資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相關資料(含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核閱屬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5月24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27170、1130125189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6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車輛實際上所有權人,與原告就系爭車輛間存有系爭契約,原告僅係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㈡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9年上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倘獲勝訴判決,即無須支付系爭車輛之行政規費及罰單等費用(下稱系爭欠款),而得免於被行政執行扣薪,惟系爭欠款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對其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屬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使用或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之系爭欠款,得否免受稅務機關課予行政規費或交通主管機關加以裁罰,均屬公法關係之利益;雖原告主張本件基礎事實為原告遭認定為系爭車輛之私法上所有權人,然此與原告積欠系爭欠款,別屬二事,不得遽謂稅款之核課及罰鍰之裁罰,即屬私法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若因系爭車輛之使用或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行政機關課予系爭欠款,係原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無從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說明,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原告所提之消極確認之訴,至多僅能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不生確認系爭車輛屬原告以外何人所有之效力,可見原告無從依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而主張受有免於支付系爭欠款之利益者為何人。是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助於原告系爭欠款之填補,難認原告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就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購買乙節,經查: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契約,並以上開資料為證,然依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並因而產生系爭欠款,而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購買後,因系爭契約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先予敘明。
3.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云到庭為證,固證稱:系爭車輛因曾聽見媽媽(即原告)生氣時,問爸爸(即被告)那麼多罰單為何都沒有繳納,如果不繳的話,要爸爸把車子過戶回去或報廢,所以知道登記在媽媽名下。94年間家裡是從事廚具裝潢,父母當時是一起工作,伊沒有見聞爸爸跟媽媽借證件去買車,不知道為什麼系爭車輛都登記在媽媽名下。父母是95年間離婚,因為媽媽不想讓我們分開,才一直跟爸爸住在一起,105年間爸爸來金門,我跟媽媽是在我國三的時候(即106年)也來金門,跟爸爸同住到112年初等語。由上可知,證人係聽聞原告生氣時,告知被告就系爭車輛產生之罰鍰應如何處理(若被告不繳交就把車子過戶至被告名下或報廢),惟就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契約,並未當場見聞。
4.承上所述,依證人前開所述,尚不足認兩造曾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契約,又本院審酌兩造於95年間離婚後,仍同財共居生活至112年初,並曾經共同經營廚具生意,而系爭車輛為共同生活及經營事業所必要,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亦有共同使用,而難認原告僅具有登記名義之地位,而就產生之系爭欠款均無庸負責;再者,原告自承將證件交付被告去買車時,當下並無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148頁),是雖原告主張成立系爭契約,惟就成立之時間、地點、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均付之闕如,而難認原告交付相關證件之行為,兩造即當然成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自難足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契約存在,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契約,舉證既有不足,已難採信,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金城簡易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