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

上訴人 林駿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9、30675、33736、3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下稱編號2至8、11〉)部分:

一、編號2至8、11部分,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駿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8罪刑(各處如編號2至8、11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且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罪,所犯編號2至8、11各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上訴人並已與編號2、5、6(與編號9為同一被害人)、8、11之被害人調解,及與編號3、4、7之被害人和解,其實際發還前述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自陳之取款報酬1萬8000元,第一審因而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4至9頁)。亦即,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編號2至8、11部分,上訴人已將其不法獲得之財物,繳回並發還各該被害人,而不再繼續管領或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且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編號2至8、11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量刑,已難認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2至8、11所示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所犯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10〈下稱編號1、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編號1、10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各處如編號1、10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有關編號1、10部分,上訴人犯後已知悔悟,並有意願賠償各該被害人,惟無機會與其等調解。又上訴人除本案與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其對於易服勞役之處罰方式並無異議,應無科處徒刑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編號1、10部分,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泛稱其有意賠償編號1、10之被害人,並主張原判決應科以得易服勞役之刑期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編號1、10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有關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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