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開2條文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分別訂定罰則規範,且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有釋示,違反上述違規行為應分別裁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所有之771-GA號營業貨運聯結車行車執照核重43公噸,超載9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裝裁「一般貨物」之處罰;同條項第2款係規定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違規裝載「危險物品」之處罰,由同條例第29條之法規修正沿革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是裝載「一般貨物」之違規處罰規定,由條文相互比較,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關於整體物品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此條既已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為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加以處罰之餘地。異議人不否認771-GA號車輛裝載搖管機超重,然搖管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載運整體物超過聯結車核准總重量,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而不是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罰。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與法律規定之內涵不符,自無足採。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1、異議人所有之771-GA號之營業曳引車,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43公噸,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嗣案外人 葉信慧 駕駛該車裝載搖管機,於民國97年3月15日11時36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中興路口,經警過磅總重量為51.95公噸,而掣單舉發超載9公噸等情,業為異議人坦承,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同法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均就汽車裝超重定有處罰明文,惟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是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援以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並未特別規定,如有超重似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乃此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與上開法律規定之內涵不符,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足採。
3、本件異議人所裝載之搖管機,如予於分割裝載,將使搖管機失其原本之效用,該搖管機係屬「整體物品」,異議人超重裝載,並未請領通行證,衡諸上開法規競合之原則,僅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