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宏(原名葉大銘)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葉建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於103年
5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上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
9月8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0日,以及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8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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