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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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4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陳胤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市○○街00巷0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陳前揭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