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被告乙○○即臺灣媒體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TVBS及TVBS-N電視台所播出新聞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專有重製系爭著作之權利,他人如欲重製系爭著作內容之部分,需經伊之同意授權下始得為之。詎料,被告未經伊之授權,而於其製作之「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試看片中第1分25秒至1分33秒、第1分39秒至1分45秒、第17分5秒及23分12秒至23分23秒之內容大量重製系爭著作之畫面,並為銷售光碟之營利目的,重製系爭著作為該光碟之著作內容,已屬故意侵害系爭著作著作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導致伊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之授權,而於其製作之「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試看片中第1分25秒至1分33秒、第1分39秒至1分45秒、第17分5秒及第23分12秒至23分23秒之內容系爭著作之畫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光碟及翻攝自該光碟之畫面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實。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因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但此部分僅對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之事實部分發生效力,至被告於「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試看片中使用前開系爭著作,是否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仍應由本院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52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惟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過於浮濫,不但將使人民於從事出版活動時困難重重,影響所及,亦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加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此為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合理使用型態之一,而認為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經查:
⒈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係以原告曾公開發表之新聞畫
面,批判國內目前之新聞亂象,甚至直指原告係為現新聞亂象之源,此由「非常報導」光碟中如全畫面引用原告之新聞畫面時,有標示「新聞亂象」、「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16、19頁);至於僅於光碟中部分畫面中引用原告之新聞畫面者,則於主畫面中有闡述被告對於新聞畫面之評論(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6頁)。顯見,被告係利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系爭著作以「評論」原告新聞專業性。
⒉又被告所製作之非常報導光碟第1輯試看版中,總長度為
34分10秒,而使用原告之新聞畫面時間為該光碟中第1分25秒至1分33秒、第1分39秒至1分45秒、第17分5秒及第23分12秒至23分23秒,合計共29秒,故所占比例不到1.5%,故原告所稱被告所使用之新聞畫面內容在非常報導光碟中所占時間比例甚微。
⒊另被告所使用之新聞畫面中,雖非全數均有特別標示「拍
自TVBS」,但因原告之新聞畫面中,本於其左下角處即會出現「TVBS55」等字樣,故使觀賞該光碟內容者,亦得明確知悉被告所引用之新聞畫面出處、來源。
⒋被告前開使用原告新聞畫面之行為,對於其他欲單純使用
原告新聞資料者,仍應獲得原告授權,自應認不至於對本件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有價值造成影響。
⒌綜上,參酌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被告係為評論而在合
理範圍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系爭著作,自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