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因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頭部,致甲○○受有臉部和頸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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