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因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頭部,致甲○○受有臉部和頸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