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修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修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修賢(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間隔、空間、所侵害法益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9年10月│高雄地院│109年12│高雄地院│110年1月│高雄地檢│││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25日│109年度交│月18日│109年度交│20日│110年度執│││通危險罪│臺幣15,000元││簡字第3255││簡字第3255││字第1482號││││,有期徒刑如││號││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9年12月│高雄地院│110年1月│高雄地院│110年2月│高雄地檢│││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1日│109年度交│26日│109年度交│24日│110年度執│││通危險罪│臺幣25,000元││簡字第3588││簡字第3588││字第2229號││││,有期徒刑如││號││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9年10月│高雄地院│110年3月│高雄地院│110年5月│高雄地檢│││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28日│110年度交│29日│110年度交│5日│110年度執│││通危險罪│臺幣10,000元││簡字第483││簡字第483││字第3620號││││,有期徒刑如││號││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