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約定,依其逾期時之
年息為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
第9條規定,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
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848元自94年
12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52,848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及客戶帳務資
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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