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崔淑英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非係以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為據,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抗告人需受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監管財產等理由詐騙約新臺幣千萬元之譜。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除詐騙金錢外,並主動提供相對人之相關訊息,要求抗告人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素未謀面之相對人。嗣相對人提供之款項亦由詐騙集團成員全數取走,抗告人從未經手,經抗告人報案後,已由警方偵辦中,抗告人亦整理相關資料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目前客觀事證,相對人與詐騙集團實有重要關聯,若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無疑助長詐騙集團氣焰,並對抗告人一家雪上加霜,復因兩造糾葛未明,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為抵押權人、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1至17、35至4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德義2502302.3767/100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47德義段250地號頭份市○○里00鄰○○街000號2樓機械室、辦公室、RC造二層:35.19合計:35.19陽台:3.8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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