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文斌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莊閔鈞 聲請人 賴秀玲
余進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莊文斌、莊閔鈞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已判決確定,就該案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莊文斌、莊閔鈞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莊閔鈞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被告莊文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非僅只莊文斌、莊閔鈞二人,另有被告 王朋紳 尚待本院進行審理,並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且被告王朋紳與被告莊文斌、莊閔鈞為共同正犯關係,故本案之證據及扣押物均具有共通性,則依現階段全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難謂已無留存、保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事證調查之可能性,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發還附件所示之物,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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