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85號

原告 王美雪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被告 王大瑜

陳瑞欽

上一人

代理人 陳志聰

被告 陳波墻

陳金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寬度4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為前項權利之行使,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所有坐落833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因與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價額。是以,原告應陳報其所有833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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