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號
原 告 常哲綱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
趙培宏 律師
被 告 賴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3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前往
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彩券
行,因不滿原告告知上開彩券行即將打烊,而與原告發生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
共聞之彩券行中,接續以「你講三小、你給你爸講三小」、
「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我就是要來,你這間店給我
關起來」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遂進入櫃檯內撥打電話報警,嗣原告欲離開櫃檯時,被
告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其手臂及身體強行推阻
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離開櫃檯之權利,並
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毆打原告之頭部,雙方繼而發
生扭打,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瘀血、合併
嘔吐及腦震盪、後頸部挫外傷、雙腕及左大腳趾外傷、胸腹
部疼痛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㈡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200,9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認為
離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又被
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人格、身體及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西
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為證
,經核無訛,且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
費用930元等情,業據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急診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30元,洵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公然侮辱及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彩券行之職員;被告為
勞工,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遭被告侮辱之情狀、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侮辱、傷害部分各為10
,000元、6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93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3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