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告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被告 李屏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59,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7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為止,僱用被告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01號之「福懋毓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主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竟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15日止,陸續侵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零用金共1,977,800元(下稱系爭事件)。

 ㈡伊已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止,共賠償1,977,800元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當可行使雇主求償權;伊亦於111年10月21日,受讓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等,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977,8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觀前開規範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㈢從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旨在因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取得受償之權利始然;而僱用人於賠償後,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則係基於受僱人始為實際之加害行為人,應由受僱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亦與僱用人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無關。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15日止,陸續侵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零用金共1,977,800元,原告已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止,曾以附表方式陸續賠償1,977,800元予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客戶收執聯、支票存根、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據(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而被告於系爭刑案遭決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有歷審裁判紀錄及本院書記官與系爭刑案承辦股書記官間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皆為真實。

 ㈤從而,兩造就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償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1,977,800元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7,80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9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原告還款金額

備註(還款方式)

卷證

頁數

1

111/2/9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1-53

2

111/2/9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1-53

3

111/3/7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5-57

4

111/3/7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5-57

5

111/4/7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9-61

6

111/4/7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9-61

7

111/4/26

280,000

匯款

本院卷

47

8

111年4月底前

7,450

現金支付

 

 

9

111/5/20

155,350

支票

本院卷

49

10

111/6/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1

111/7/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2

111/8/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3

111/9/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4

111/10/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合計

 

1,977,8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