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倫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前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21日、89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6月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105年9月8日為警採尿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9月8日經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蕭明倫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105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採甲說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明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蕭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卷第28頁),而本件檢察官固於106年2月9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全案係於106年3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6日士檢清冬106毒偵459字第2359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536號卷第1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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