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張瀚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被告 張慶鴻
張慶堅 張建邦 周碧連 張琇晴 張琇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振雲
何吳金珠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等想要買回原告的土地持分,也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然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裁判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3至3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桃司調卷第52至54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裁判分割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此由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區段徵收,面積僅329.87平方公
尺,經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以比例尺1/500加以換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之土地寬度約為11.5公尺、深度則約為26公尺,對照於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該條例附表一所記載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則為應為14公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7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一共有人分割後之面積均屬狹小,且因均不符合前揭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寬度與深度,以致系爭土地一旦原物分割後將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既難為通常之使用,更有減損價值之虞,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實不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⒊相對於此,若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將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所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形發生,各該共有人也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另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一來,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條件、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是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公允,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既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⒈│張瀚文│8分之1│5.│周碧連│公同共有4分之1│├──┼────┼───────┼──┼────┤││⒉│張慶鴻│4分之1│6.│張琇晴││├──┼────┼───────┼──┼────┤││⒊│張慶堅│4分之1│7.│張琇瑜││├──┼────┼───────┼──┴────┴───────┤│⒋│張建邦│8分之1│以下空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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