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樂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樂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樂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有間隔,然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類似,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對於定刑部分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稱希望與現正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合併定刑部分,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主張應合併定刑部分未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倘符合上開規定,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