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10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陸仕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721元(含本金88,887元,起訴前利息258,834元),應繳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又原告如欲減縮請求金額,請自行計算後補正裁判費用。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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