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甲○○籍設臺
現住臺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本從事警察工作,但因好賭成性,在外欠賭債而離職,並在八十五年間因賭債問題由臺北躲至臺中,在此期間,原告尚有意念支持被告共度難關,但被告竟無意負起家庭責任,逼迫原告到酒店上班,然因原告顧及小孩生活費用,在被告施加暴力之下,只有在八十五年九月份起下海至十二姨酒店工作至八十七年間止。原告於酒店工作期間,被告棄妻子不顧,終日在外以賭為生,不負責家庭責任,連問候關心的話都沒有。原告屢勸被告,希望被告能共同與原告攜手共度難關,維持正常家庭生活,然而被告卻一直終日遊手好閒,不知悔改,每到凌晨均會等原告下班,要求原告將每日所得新臺幣三千多元交付被告,否則便施加暴力,甚至揚言恐嚇,若原告敢去報警,則要對原告娘家不利,原告唯恐小孩及娘家受到傷害之情況下,所以都未去驗傷或報警。
但被告竟開始叫原告回娘家拿錢供其使用,造成原告娘家經濟上、精神上恐懼不安,而原告也怕若被告沒有拿到錢,會被施加暴力,所以只好答應拿錢給被告。
(二)原告在此日積月累之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傷害之壓力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離家,並曾與原告商量離婚之事,惟為被告所悍拒,並至原告娘家騷擾,原告至此已無法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韻如 、 吳育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
整理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沒有毆打原告,也沒有因積欠賭債才來臺中。被告原先在臺北縣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任職,後因周人參案離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積欠賭債方於八十五年間從臺北搬至臺中,並逼迫原告至酒店上班,期間不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還索取原告工作所得,如有不從,即以暴力相向等情,業據證人李韻如到庭結證:「八十六年間,我有看到原告眼睛腫起來,原告說是被被告打的,我有帶原告去就醫,原告也曾多次向我哭訴,被被告毆打。原告是被告逼她去酒店上班。八十六年間我也是在酒店上班」等語屬實;證人吳育茹即原告妹妹亦到庭證述:「兩造住新莊時,有兩三次原告跑回家哭訴,被被告打,我有看到原告臉腫起來。被告在當警察時,原告不用工作,但被告離職後,因為沒有錢,所以逼原告去酒店工作,被告在新莊有欠錢,才跑來臺中,也有欠原告娘家錢」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有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毆打原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未毆打原告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核無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多年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