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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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時成 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後頸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復酌諸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6頁),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2號被告李昇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與葉時成因故有行車糾紛,李昇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及刮傷葉時成之後頸,造成葉時成後頸受有傷害。
二、案經葉時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昇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確實有以手架住告訴人葉時成脖子,3秒後就放開了,警察到場時,有拿當場拍攝告訴人後頸的照片給伊看,伊的動作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但伊也不確定這個傷勢是否伊造成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受傷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證上開傷勢確實為被告所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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