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權選任辯護人黃玥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62、5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權為 大寶廣 博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大寶廣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佛格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業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解散,下稱佛格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於101年8月20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嗣於102年8月7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01年8月20日更名前公司名稱為波羅宓天醫有限公司;100年7月15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 關芬蘭 ;下稱天醫國際公司),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大寶廣博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於99年7月至102年4月間止,以大寶廣博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61萬4,62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42張(起訴書誤載為341張)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供其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341張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31萬1,9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佛格美公司與其為負責人之大寶廣博公司、天醫國際公司間;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編號4至6之營業人名稱)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於96年2月至101年8月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6年11月至101年1月間)止,以佛格美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合計5,092萬6,61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25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204張)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供其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使其為負責人之大寶廣博公司、天醫國際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4萬8,524元;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9萬7,81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丹宜王嘉妤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二第32至33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第59至61頁)、證人 王聖仁 於國稅局談話、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一第56頁;102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二第4至5頁、第7頁、第23至24頁、第56至57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第58至59頁)、偵查中被告 陳國偉 於偵查中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二第4至5頁、第49至5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佛格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佛格美公司營業稅申報書(95至100年度)、被告與王聖仁102年8月9日談話紀錄、天醫國際公司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佛格美公司營業稅申報查詢(94至10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彙加明細(96年至102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進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件告發書(萱蒂實業有限公司)、萱蒂實業有限公司與大寶廣博公司之合作銷售合約、大寶廣博公司銷貨憑單及匯款資料、萱蒂實業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相關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寶廣博公司員工 林咨昱 、楊丹宜)、萱蒂實業有限公司與 世茂生 醫有限公司採購合約、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收款證明、萱蒂實業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相關統一發票、萱蒂實業有限公司所提示之托運資料明細及查核結果相關資料、佛格美公司銷項去路明細及彙加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96年1月至102年6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大寶廣博公司)、大寶廣博公司營業稅申報查詢及營業稅申報書、大寶廣博公司進項來源明細(96年1月至102年12月)及彙加明細(96年1月至102年6月)、銷項去路明細(96年1月至102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太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寶廣博公司彙加明細(銷項去路,96年1月至102年6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48858號函及其附件大寶廣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清單(99年7月至102年4月)、佛格美公司、大寶廣博公司及天醫國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一第4至7頁、第25至43頁、第50頁、第56頁、第65至81頁、第89至137頁、第138至143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6至177頁、第179至214頁、第230至237頁、第239至251頁;102年度偵字第18308號卷一第3至5頁、第32至54頁、第74至89頁、第102至162頁、第163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4至196頁;102年度偵字第18308號卷二第27至7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第74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使行為人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然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下述),其行為時間係自96年2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故其行為終了時係於101年1月6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自96年2月起至101年8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為其為負責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以大寶廣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431萬1,997元;自96年2月至101年8月止,以佛格美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其為負責人之大寶廣博公司、天醫國際公司逃漏稅捐共計174萬8,524元,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79萬7,813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雖使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寶廣博公司、天醫國際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74萬8,524元,惟究非被告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大寶廣博公司及天醫國際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取得,自應在以大寶廣博公司、天醫國際公司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故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發票張│銷售額│稅額│申報張│申報銷售額│申報稅額││││年月│數│(新臺幣)│(新臺幣)│數│(新臺幣)│(新臺幣)│├──┼─────┼────┼───┼──────┼──────┼───┼──────┼──────┤│1│世茂生醫有│99年7月│293│73,172,790元│3,658,652元│293│73,172,790元│3,658,652元│││限公司│至102年4││││││││││月│││││││││││││││││├──┼─────┼────┼───┼──────┼──────┼───┼──────┼──────┤│2│太元開發建│100年11│9(起│7,837,270元│391,864元│9(起│7,837,270元│391,864元│││設有限公司│月│訴書誤│││訴書誤│││││││載為8│││載為8│││││││張)│││張)│││├──┼─────┼────┼───┼──────┼──────┼───┼──────┼──────┤│3│萱蒂實業有│99年11月│40│5,604,564元│280,229元│39│5,229,600元│261,481元│││限公司│至101年3││││││││││月│││││││││││││││││├──┼─────┼────┼───┼──────┼──────┼───┼──────┼──────┤│合計│││342(│86,614,624元│4,330,745元│341(│86,239,660元│4,311,997元│││││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誤載為│││││││341張│││340張│││││││)│││)│││└──┴─────┴────┴───┴──────┴──────┴───┴──────┴──────┘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年月│發票│銷售額│稅額│申報│申報銷售額│申報稅額│││││張數│(新臺幣)│(新臺幣)│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大寶廣博生│96年11月至│105│28,550,411元│1,427,524元│105│28,550,411元│1,427,524元│││技有限公司│101年1月│││││││├──┼─────┼──────┼──┼──────┼──────┼──┼──────┼──────┤│2│天醫國際實│97年5月至│74│6,419,979元│321,000元│74│6,419,979元│321,000元│││業有限公司│101年8月│││││││├──┼─────┼──────┼──┼──────┼──────┼──┼──────┼──────┤│小計│││179│34,970,390元│1,748,524元│179│34,970,390元│1,748,524元│├──┼─────┼──────┼──┼──────┼──────┼──┼──────┼──────┤│3│芬多麗企業│101年3月至│25│8,791,952元│439,598元│25│8,791,952元│439,598元│││股份有限公│101年8月│││││││││司││││││││├──┼─────┼──────┼──┼──────┼──────┼──┼──────┼──────┤││敬群國際有│96年10月│5│4,078,666元│203,934元│5│4,078,666元│203,934元││4│限公司││││││││││││││││││├──┼─────┼──────┼──┼──────┼──────┼──┼──────┼──────┤│5│阜錸事業股│96年2月至96│10│2,135,620元│106,781元│10│2,135,620元│106,781元│││份有限公司│年8月│││││││├──┼─────┼──────┼──┼──────┼──────┼──┼──────┼──────┤││ 美麗雪爾生 │96年3月至96│6│949,990元│47,500元│6│949,990元│47,500元││6│物科技有限│年6月│││││││││公司││││││││├──┼─────┼──────┼──┼──────┼──────┼──┼──────┼──────┤│小計│││46│15,956,228元│797,813元│46│15,956,228元│797,813元│├──┼─────┼──────┼──┼──────┼──────┼──┼──────┼──────┤│合計│││225│50,926,618元│2,546,337元│225│50,926,618元│2,546,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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