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他調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他調字第1號被告簡𣸸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
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簡𣸸丁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前因罹患十二指腸胃潰瘍併出血,急診輸血後安排繼續住院,且依民國105年9月30日之病歷紀錄摘要顯示,其住院期間亦診斷出有末期腎臟疾病。又被告簡𣸸丁住院期間,意識雖然還算清醒,但精神狀態混亂,認知功能亦失調,須借助輪椅方能移動,無依其意思自由陳述事物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5年11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002042號函暨所附病患簡𣸸丁之就醫情形說明表及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31頁)。且經本院函請青溪派出所員警實地訪查,訪查結果亦顯示被告簡𣸸丁精神狀況不好,患有失智、末期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因而不能清楚回答問題,有訪查記錄表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4頁)。從而,經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簡𣸸丁身體狀況及病況已導致其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而無法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
105年11月22日裁定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
三、嗣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死亡乙節,有被告簡𣸸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他調字卷第11頁),是認被告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繼續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