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 黃明圳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黃坤煌 於105年3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其背負新臺幣12,000,000債務,應認其主張之債權額為12,000,000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3,858,218元【計算式:3404.31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3×2(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375號和解筆錄之應有部分比例)】,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858,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21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再依上開資料更正被告黃XX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四、本件黃坤煌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具狀人所示應為被告,惟當事人欄誤載為原告,請一併更正。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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