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娟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被告 黃世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麗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麗娟、黃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世勳於密接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余麗娟、乙○○、
陳○廷3人多次,所侵害者為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黃世勳以一行為同時對余麗娟、乙○○、陳○廷犯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麗娟、黃世勳為鄰
居關係,素有嫌隙,被告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余麗娟傷害告訴人黃世勳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黃世勳亦毆打告訴人余麗娟、乙○○、陳○廷3人致其等受有上揭傷勢,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參酌告訴人乙○○、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述就被告黃世勳部分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余麗娟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基本資料);被告黃世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余麗娟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前科,配偶罹患身
心障礙多年,在家理髮維生,並撫養子女,且告訴人黃世勳提出不合理條件,導致調解破局,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余麗娟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黃世勳於本院民事調解庭表示請法院判決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且告訴人黃世勳於本件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起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民事事件既經告訴人黃世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余麗娟尚未能與告訴人黃世勳達成調解,基於 衡平 刑事被告余麗娟與告訴人黃世勳之立場,尚難認被告余麗娟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余麗娟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被告余麗娟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9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世勳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黃詩涵 律師 簡筱芸 律師 梁均廷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娟、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母女、母子關係,渠等與黃世勳係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長期互有嫌隙。余麗娟、乙○○、陳○廷、黃世勳4人於111年6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陳○廷與黃世勳先相互推擠,余麗娟、黃世勳則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世勳轉身朝余麗娟揮拳,陳○廷自黃世勳後方徒手揮打黃世勳頭部,黃世勳遂用手將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陳○廷互相推打,黃世勳與陳○廷推打過程中,余麗娟則徒手拉扯黃世勳手臂,陳○廷持續舉手、腳踢黃世勳,黃世勳遂朝余麗娟揮拳並用腳踹踢余麗娟,致余麗娟跪倒在地,後黃世勳又轉身與陳○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將黃世勳、陳○廷分開,余麗娟復徒手拉扯黃世勳手臂,黃世勳遂朝余麗娟身體揮拳,余麗娟反擊,黃世勳即將余麗娟推倒在地,黃世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余麗娟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陳○廷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麗娟、陳○廷、乙○○、黃世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余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1、被告余麗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輕輕拉開被告黃世勳云云。2、告訴人余麗娟指訴被告黃世勳於上揭時、地傷害其身體致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黃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1、被告黃世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2、告訴人黃世勳指訴被告余麗娟於上揭時、地傷害其身體致傷之事實。3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世勳傷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世勳毆打,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告訴人黃世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9張證明告訴人黃世勳因上述肢體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6告訴人余麗娟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余麗娟因上述肢體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7告訴人陳○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陳○廷因上述肢體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8告訴人乙○○之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乙○○因上述肢體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9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麗娟、黃世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