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翰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叁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貳柒公克)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明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40分」之記載更正為「45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猶辯稱並未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無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驗前淨重0.837公克,驗後淨重0.827公克)及K盤1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且因被告已因施用該毒品而駕車上路,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則扣案之前開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愷他命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愷他命成分之K盤,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尚有未恰,併此敘明。至於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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