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 宮文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如敏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持分各2分之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本案起訴時適逢疫情肆虐之後,房價恐又生跌勢,系爭房地顯不具兩造於民國102年間買受時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778萬元。又系爭房地同棟隔壁門牌57號8樓房屋(下稱57號8樓房屋)與系爭房地總面積相近且均含車位。而57號8樓房屋於110年3月交易價額為2,480萬元,以該房屋面積56.39坪,扣除車位220萬元後,每坪平均40萬元,是系爭房地面積55.4坪,以每坪40萬元計算,應為2,216萬元,加計車位220萬元,合計交易價額為2,436萬元,伊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200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並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而兩造於102年5月3日買受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至44頁),較抗告人110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起訴已相距8年餘,尚難逕以102年間買賣契約價金2,778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抗告人固以57號8樓房屋於110年3月交易價額即每坪4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價之依據。惟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布與系爭房屋同號之59號3樓房屋(下稱同號3樓房屋)總面積為68.92坪(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房地總面積68.41坪【計算式:第4層面積105.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7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182
7、1829、1831、1832(4619.7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15+3
734.94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149+10813.74平方公尺×273分之1+871.44平方公尺×265分之1)=226.1552平方公尺;226.1552平方公尺×0.3025=68.41坪】相仿,同號3樓房屋坐落方位、樓層等客觀條件亦較抗告人主張之57號8樓房屋更接近系爭房地,是同號3樓房屋於本案起訴前1月即110年7月實價登錄資料,自較足採為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憑據。又同號3樓房屋於110年7月間每坪交易單價為37萬7,24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以此計算抗告人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0萬3,494元(計算式:37萬7,240元/坪×68.41坪×抗告人權利範圍1/2=1,290萬3,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0萬3,494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89萬元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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