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宋文宏
被告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被告 蔡政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7、10858、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又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檢察官指稱本件被告蔡政峰、林俊呈共同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勵富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循環虛偽交易,以此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新臺幣2,751萬4,765元工程款損失之重大損害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等所致之前揭損害已達重大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前揭法定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蔡政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