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94號原告 林木隆 法定代理人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佳靜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人民幣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人民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人民幣1,000元及新臺幣1萬6,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人民幣1,000元及新臺幣1萬6,700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卷第137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6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
1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蔡美珠為監護人,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蔡美珠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蔡美珠於98年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壽險保戶於保單有效期間內,180天以內海外旅遊時自動享有海外救援服務,若用戶因嚴重病況無法在當地治療須接受緊急醫療轉送回國治療,視必要狀況,轉送費用最高以美金3萬元為限。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重慶旅遊時突發腦溢血,經送往當地銅梁醫院緊急開刀救治,銅梁醫院評估認有儘快返回臺灣進行治療之必要,被告所委託香港商國際思奧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SOS公司)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亦建議搭乘醫療專機返臺,並安排醫療專機於105年11月14日將原告緊急轉送回臺。原告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資格,得請求被告理賠:⑴海外醫療專機緊急轉送費用美金
3萬元;⑵原告親友1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機票費用新臺幣
1萬6,700元;⑶原告親友1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視10日住宿費用人民幣1,000元。經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與被告開會時請求被告理賠上開費用,迄未獲置理,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並已作成評議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之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人民幣1,000元及新臺幣1萬6,700元,及自
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服務係被告無償提供予保戶之附加利益,非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行為,原告對被告應無法律上請求給付之權利。縱認海外旅遊急難救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仍須就海外旅遊急難救援給付之要件及給付內容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壽險而非旅行險,應以180天以內之海外旅遊方得享有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服務,原告自105年
2月11日至105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停留51天後,回臺停留7天,105年4月9日至105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停留68天後,回臺停留15天,105年7月1日至105年9月13日在大陸地區停留75天後,回臺停留7天,足見原告出境型態均為出國約莫2個月,即回國約1周至2周,顯為臺商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返臺休假之模式,原告常態性國外出差或工作之情形,並非以旅遊為目的,不符合海外旅遊急難救援給付要件。另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之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明定所有服務均需透過SOS公司處理,被告與SOS公司間就海外緊急醫療轉送服務內容為定期民航班機,SOS公司於原告家屬詢問關於被告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服務之適用條件時,即詳細說明被告僅提供定期民航機轉送回國服務,保戶如欲申請醫療專機轉送回國,費用須由保戶自行負擔,足見原告家屬顯已知悉醫療專機費用非被告可給付之範圍,原告家屬既已同意自費以醫療專機轉送原告回國,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之配偶蔡美珠於98年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壽險保戶於保單有效期間內,180天以內海外旅遊時自動享有海外救援服務,若用戶因嚴重病況無法在當地治療須接受緊急醫療轉送回國治療,視必要狀況,轉送費用最高以美金3萬元為限;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出境後,於105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因自發性腦出血經重慶市銅梁醫院醫囑因病情危重,應儘快回臺灣繼續治療,經SOS公司安排原告自費以醫療專機於105年11月14日緊急轉送回臺,原告已支付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費用新臺幣235萬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卷第21-61頁)、被告網站之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卷第65-71頁)、重慶市銅梁區人民醫院住院病人出院證(卷第73頁)、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卷第151頁)、
SOS公司統一發票(卷第24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海外旅遊急難救援給付條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壽險保戶於保單有效期間內,180天以內海外旅遊時自動
享有海外救援服務;若用戶因嚴重病況無法在當地治療須接受緊急醫療轉送回國治療,視必要狀況,轉送費用最高以美金3萬元為限等情,業據被告網站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服務對象第2條(卷第65頁)、服務內容醫療協助服務項目安排緊急轉送回國之內容(卷第69頁)公告明定,足見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係因保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始得享有被告提供之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服務,被告提供該服務雖非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特定危險事故發生之承保責任,然亦屬保戶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所考量之因素,堪認應係將影響當事人締結契約目的得否實現之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服務應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被告主張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無契約上拘束力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海外醫療專機緊急轉送費用美金3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網站公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旅遊急難
救援條款其中服務內容醫療協助服務項目安排緊急轉送回國之內容記載:若用戶因嚴重病況無法在當地治療須接受緊急醫療轉送回國治療,視必要狀況,轉送費用最高以美金3萬元為限等語,有被告網站公告內容(第69頁)為憑。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轉送費用給付條件須以定期民航機為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支出海外急難救助醫療專機費用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所有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服務均需透過SOS公司處理,業經被告網站公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明定(卷第65頁)。SOS公司與被告提供之海外急難救助服務內容其中包含安排緊急醫療轉送回國,為定期民航班機;原告家屬於向SOS公司申請包機服務前,確曾向SOS公司詢問有關被告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及適用條件,SOS公司向原告家屬詳細說明出國須以旅遊為目的,被告僅提供定期民航班機轉送回國服務,保戶如欲申請包機轉送回國,SOS公司可協助安排,但費用須由保戶自行負擔,且包機費用無法抵銷民航機費用等情,有SOS公司108年
1月4日函(卷第187頁)為憑。參以SOS公司並非認為原告須立即使用醫療專機轉運返國,而是讓家屬選擇,若家屬選擇立即回國,則需自費乘坐醫療專機,若家屬選擇等原告情況好轉時,則應可乘坐民航機;原告家屬曾於105年11月12日於電話表示:如果確認病人可以坐飛機,我們直接作醫療專機自費,請幫我們安排等情,有SOS公司108年2月27日函及附件通話譯文(卷第251、253頁)可參,足見原告家屬確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關於醫療緊急轉送回國服務須以定期民航班機為限,仍決定自費以醫療專機轉送原告返臺。縱被告網站公告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關於緊急醫療轉送回國治療費用之給付未明定以定期民航機為限,惟原告家屬既已詢問SOS公司而知悉
SOS公司與被告提供海外緊急醫療轉送回國服務內容為定期民航班機,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所提供之海外緊急醫療轉送回國服務內容應以定期民航機為被告給付轉送費用最高美金3萬元之條件。原告既係選擇自費以醫療轉送回國,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所定給付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親友1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機票費用
新臺幣1萬6,700元、探視10日住宿費用人民幣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網站公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旅遊急難
救援條款其中服務內容醫療協助服務項目安排親友前往探視及住宿內容記載:用戶於其本國或經常居住國境外單獨旅行,因連續住院超過7天而需其親友前往探視時,可代為安排用戶在臺親友1位來回經濟艙機票前往探視用戶。另可協助安排用戶親友前往探視用戶時之住宿,將為該親友支付每日不超過美金150元之住宿費,每位用戶每次事件最高總金額不超過美金600元為限等語,有被告網站之公告內容(第69頁)為憑,參以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主張被告應給付親友1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機票費用、住宿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親友1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機票費用新臺幣1萬6,700元、探視10日住宿費用人民幣1,000元,業據提出機票費用刷卡單、賓士旅行社訂位紀錄、電子機票行程(卷第79-83頁)為憑,而被告復陳稱: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機票、住宿費用金額等語(卷第135、20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親友1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機票費用新臺幣
1萬6,700元、探視10日住宿費用人民幣1,000元已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6,700元、人民幣1,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5月22日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開會時已將本件請求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被告應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按年息10%(即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須於「交齊證明文件後」,保險人始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且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致未在該期限內為給付者,保險人始應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查兩造間前因海外旅遊急難救援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開會並作成評議決定之情,有107年評字第565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卷第89-99頁)為憑,觀諸該評議書內容,足見兩造就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開會時即存有重大爭執,則被告因認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而未於原告107年5月22日交付請求資料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於該期限內為給付。況兩造就原告是否符合海外「旅遊」急難救助情形,自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開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存有爭執,原告迄至本院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欠缺日期且不完整之景點門票、車票、照片等資料,有本院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9-201頁)、原告庭呈景點門票、車票、照片等件(卷第217-243頁)可參,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資料不完整等語(卷第200頁)確非虛妄,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7年5月22日確已交齊完整證明文件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利息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價值海外服務卡海外旅遊急難救援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親友1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機票費用新臺幣1萬6,700元、探視10日住宿費用人民幣1,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