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2924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所為犯罪
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四季芳鄰西餐廳內
,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與被害人 洪新發 因販賣盜版
光碟糾紛結怨,被害人於民國93年4月3日約訴外人 廖培君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四季芳鄰西餐廳洽談帳
務時,同時被告丙○○亦透過廖培君約被害人解決其小弟遭
被害人手下毆打之事,被告乙○○、丙○○及其手下20餘人
於93年4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前揭西餐廳處共同毆打被
害人致身體多處受傷,頭顱破裂,被害人終因顱內出血延至
93年4月6日凌晨2時40分死亡,被告丙○○、乙○○所涉刑
事責任部分業據本署93年度偵字第6832號殺人案件偵查,並
因逃匿現仍遭本署通緝中,而被害人死亡支出之殯葬及法定
扶養費之損害,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 洪世界 及洪暉庭共計新臺幣(
下同)184,508元,由被害人之遺屬於94年8月2日如數領訖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8月23日北檢茂緝字第257
4號、2575號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93年度補審字20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
請領書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告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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