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宏於民國104年8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廟宇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行人 黃崑益黃寧祥 ,致2人均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黃寧祥未據告訴,黃崑益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何信宏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回溯計算何信宏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寧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
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4年8月9日21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2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
0.21MG/L+0.062MG/L×83/60HR≒0.30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如前述,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然因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並接受吐氣酒精測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104年8月
9日警詢筆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並以陳述書表示悔過之犯後態度、犯後與被害人黃崑益、黃寧祥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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