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原告 李廷晟 被告 黃廷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應以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害者,方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否則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40日在案。惟原告並未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受害,此觀前開案件判決自明。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略以: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企圖毀損債權,至今仍無權占有原告之不動產,嗣又不履行契約而構成損害賠償,保證書第一、二條及第四條明文約定,被告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足認原告係以契約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案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涉,是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受損害之人,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