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梅駱傑
訴訟代理人  王靜芳
被   告  連浚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
時2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即臺灣大
道2段27號前),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於均
安街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未及減速停止,而跨越停止
線,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前述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道○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徵候群、顏面開放性傷口(1公分)
、上唇開放性傷口(2.5公分)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原告受傷就醫
,支出醫療費2,519元;原告自108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0
日住院4日,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8,00
0元;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
,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3-6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查
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
,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傷,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機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19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住院4日,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請求
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核與我國目前由國人
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8,000元,並無不合。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屏東科技大學在學之學生,目前有打工,月收入
平均約為17,000元至18,000元不等,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證物袋),並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腦震盪徵候群
、顏面開放性傷口、上唇開放性傷口,受傷後住院4日及被
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4萬元為合理。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
為50,519元(2,519元+8,000元+40,000元=50,519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519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9年度交附民
字488號卷內)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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