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4之54巷3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7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0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29頁反面),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