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7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雨賀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2
月13日向原告辦理附條件分期買賣加工中心機1臺,訂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經登記在案,且由被告丁○○、 黃峰 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將設備交付被告驗收完畢,詎自95年
1月2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約定即得視為全部
到期,買賣價金尚積欠新臺幣460,000元,利息部分依約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明細
表、登記證明書、驗收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