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帽子壹頂、工具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扣案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帽子一頂、工具包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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