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哲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哲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即「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拿取賣場陳列架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好樹剪1支,而以之剪斷衣服標籤竊取都會型男休閒上裝1件,得手後旋將該支好樹剪隨手放置,其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架上之滑鼠、手機配件及17吋電腦公文拉桿箱各1個,嗣欲離開賣場之際,適為安全課人員 陳冠豪 查覺有異而向前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賣場陳列架上之好樹剪1支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而該物品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家樂福賣場,復與該賣場於105年4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贓物領據、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好樹剪1支,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非其所有,而係現場拿取之物(見偵查卷第39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