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95年6月8日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0,388元。惟協商當時聲請人即向該銀行表示收入不穩定,然銀行仍表示每月協商還款金額需20,388元,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4,000元,且負擔全家生活費用支出,每月收入已所剩無幾。然若非應允上開協商條件,則聲請人每月需償還3、4萬元,故雖上開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有過高之情,惟聲請人仍應允之。嗣後,因上開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原已有過高之情,故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乃於同年9月間發生毀諾情事,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