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衛(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本案引用法條錯誤且現已附具繕本並敘述理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聲請,聲請人主張判決引用法條錯誤,應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論處,而非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較重之罪論處,其爭點如下:
㈠、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物品」,在實務見解上並未包括汽、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故本案之犯意應僅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㈡、犯罪過程起於聲請人撞擊當時非執行勤務、也非於行駛狀態中之警車時,於分駐所內執行內勤之員警,聽聞聲響外出察看,當時員警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將聲請人制伏,所以並非對聲請人執行勤務,故其不構成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㈢、而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罪,所定「物品」係指公文書可於案件式、法條、法治上可供為證之物,而非職務應所分配保管物,舉如桌椅、電器及交通動力工具所能比擬,故以無供案件式當時為執行勤務之警車等,只能謂為刑法「毀損罪」(已和解),而非刑法第13
8條妨害「物品罪」如此廣義解釋之,故本案引用法條錯誤。
㈣、聲請人因學識不高,於本案執行中始發覺本案引用法條錯誤,聲請人自知悉日起算30日,已依法提出請求再審。
二、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俾為形式上之准駁。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即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法律之適用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
7號判決繕本,然於聲請理由中並未指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判決之適用法律另為解釋而加以指摘,亦未依法附具證據,有其聲請再審狀可憑,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韋仁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