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請人 羅渝文 法定代理人 劉弘 為
羅欣慧 相對人 葉怡芳
趙永舜 趙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負擔比例│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羅渝文│1/9│(467元)│├──┼──────┼─────┼─────────┤│2│葉怡芳│2/9│933元│├──┼──────┼─────┼─────────┤│3│趙永舜│1/3│1,400元│├──┼──────┼─────┼─────────┤│4│趙錦堂│1/3│1,400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物測量費│││├─────┼───────┼────────────┤│複丈費及建│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物測量費│││├─────┼───────┼────────────┤│合計│4,200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