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乾燥」之記載更正為「濕潤」、第10行「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傷害(廖文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魏駿緯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就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0號

  被   告 廖文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由坪頂里往南埔里方向行駛,行至南坪路60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路邊行人魏駿緯(原名 黃崇維 ),致魏駿緯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之傷害。詎廖文賢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魏駿緯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魏駿緯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秒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駿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賢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 徐群逸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 許孟軒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豐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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