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金良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凌晨12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 蔣玉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蔣玉婷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與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故核被告温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善盡駕駛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