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凱崴

陳宜萱

被告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49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5月27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82,4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