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瑞梴 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一二樓住處,連續動手毆打乙○○,致其分別受有右下腿外傷、胸痛(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左腳背側、鈍傷合併擦傷、右頸部擦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頭痛、頭頸部擦傷(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等多處傷害。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林瑞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