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遠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Z-4401號租賃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分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附表所示舉發案號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新臺幣9,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Z-4401號租賃小客車雖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然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實際駕駛人應為甲○○,係甲○○偽造第三人「 吳正義 」之駕照並以「吳正義」之名義向異議人承租上開車輛使用而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擬請將責任歸屬於實際駕駛人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明定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汽車駕駛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處罰之對象。再同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交通違規事實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Z-4401號租賃小客車,前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卷可按。次查,證人甲○○到院結證稱:5份遠安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上面的名字「吳正義」都是我簽的,我用偽造「吳正義」的駕照租車,不記得向遠安公司租過幾次車,但是卷附的租賃契約書都是我簽的,於附表所示的違規行為係在我租車的時間之內,也都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由甲○○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5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12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0957039700號函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甲○○因偽冒「吳正義」之名義向異議人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Z-4401號租賃小客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828號、第22301號;96年度偵字第596號、第9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7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左明箂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見附表所示舉發違規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違規車輛之人確為甲○○無誤,是以異議人所辯,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述,已如前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此觀上開各條文規定自明,依上說明,自難再認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由。綜上,原處分未能斟酌異議人並非本件之違規駕駛人一節,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違誤,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裁決案│舉發單位│違規時│違規地點│違規車輛及│舉發違反│裁罰金│││號│及舉發案│間(民││違規事實│法條│額(新││││號│國)││││臺幣)│├──┼───┼────┼───┼────┼─────┼────┼───┤│一│壢監裁│桃園縣政│95年4│台一線18│駕駛人駕駛│道路交通│1900元│││字第裁│府警察局│月23日│K北向│車牌號碼00│管理處罰││││53-D│桃警交相│15時52││-4401號自│條例第40││││003750│字第D003│分││用租賃小客│條第1項││││05號│75005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二│壢監裁│臺北縣政│95年5│新店市中│駕駛人駕駛│道路交通│1700元│││字裁53│府警察局│月12日│興路與檳│車牌號碼00│管理處罰││││-CG66│北縣警交│18時58│榔路口(│-4401號自│條例第40││││16812│字第CG66│分│往臺北)│用租賃小客│條第1項││││號│16812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三│壢監裁│桃園縣政│95年5│台一線│駕駛人駕駛│道路交通│1900元│││字裁53│府警察局│月13日│18K│車牌號碼00│管理處罰││││-D008│桃警交相│11時13││-2932號自│條例第40││││2666號│字第D003│分││用租賃小客│條第1項│││││82666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四│壢監裁│臺北縣政│95年5│臺北縣三│駕駛人駕駛│道路交通│1900元│││字裁53│府警察局│月14日│重市中山│車牌號碼00│管理處罰││││-CG66│北縣警交│15時37│高架橋上│-2932號自│條例第40││││18221│字第CG66│分│(往北)│用租賃小客│條第1項││││號│18221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五│壢監裁│臺北縣政│95年5│臺北縣土│駕駛人駕駛│道路交通│1900元│││字裁53│府警察局│月14日│城市金城│車牌號碼00│管理處罰││││-CG66│北縣警交│18時17│路二段27│-2932號自│條例第40││││15992│字第CG66│分│號前(往│用租賃小客│條第1項││││號│15992號││土城)│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