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金有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東河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第5543號、第6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金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係出於單一為竊取財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與妨害公務案件(拘役80日)、竊盜案件(拘役20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11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尋得財物
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告人等財產權之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有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 邱育賢 、 楊智程 、 許琳 宜、 蘇怡 如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8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分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邱育賢、楊智程、 許琳宜 、 蘇怡如 等人所受損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未遂之行為階段;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雖屬非鉅,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重蹈覆轍不知悔改,並未因司法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若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收矯正之效;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之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分別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及800元,均遭被告花用完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800元及800元,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分別以剪刀1支、鐵棍1支、剪刀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該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棍等物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鐵棍均係廟方所有,竊盜、毀損完畢後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該等剪刀2支、鐵棍1支既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邱育賢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楊智程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許琳宜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蘇怡如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第5543號第6890號
被告鄧金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6時28分許,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南天府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毀損捐贈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捐贈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邱育賢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0時15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智程放置在機台旁手提袋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智程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2樓財神殿(下稱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毀損獻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獻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許琳 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毀損獻錢箱之鎖頭後,著手竊取該獻錢箱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嗣蘇怡 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二、案經邱育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智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方榮淮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2告訴人邱育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管理之捐贈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4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2告訴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所有之800元現金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4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2證人許琳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獻錢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4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2告訴代理人蘇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獻錢箱之鎖頭遭毀損,惟因獻錢箱之現金業經宮廟人員收執,故被告未竊得現金等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4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金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