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12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7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56元自民國99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民國99年9月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7,071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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