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請人 曹子勤 相對人 曹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於110年4月23日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59,674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告,另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第一審原告敗訴,旋聲明全部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於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叁佰萬陸仟捌佰伍拾叄元之同時,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占原告第一、二審訴之聲明24.93%(計算式:3,006,853/12,059,674=24.9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623元【計算式:(118,128+177,192)X24.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本院於110年7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具狀同意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24.93%即73,6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