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謝在臺 被上訴人 蔡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與被上訴人談妥介紹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之各村會館燈具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佣金為工程費之18%。系爭工程經伊介紹予被上訴人所經銷代理,位於桃園縣中壢地區之訴外人 暐肯 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暐肯公司)承作,並已施工完畢,佣金經結算為新臺幣(下同)202,736元。詎被上訴人僅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100,000
元,尚欠102,736元未付。兩造雖係訴外人 白爾 詒所介紹認識,惟第一次介紹時並未提及系爭工程,事後兩造另行單獨見面並談及系爭工程佣金為18%,被上訴人亦承諾不會將此事告知 白爾詒 ,且系爭工程為伊獨力奔走促成,事後亦由伊出面向暐肯公司爭取佣金,白爾詒均未參與,自與白爾詒無涉,依工程慣例,工程由何人介紹,即應給付介紹之人佣金,至於伊是否要將佣金分配予白爾詒,係伊與白爾詒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工程佣金餘款逕匯予白爾詒,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況伊原欲將系爭工程介紹予伊原任職之訴外人中揚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中揚公司欲給付伊15%佣金,倘18%佣金尚需與白爾詒均分,伊自無介紹暐肯公司之必要等語。爰依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佣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而係與白爾詒有長期合作關係,並按月於5日(6日付款)結算前一個月之佣金。白爾詒介紹兩造認識時,尚有訴外人 羅世卿 在場,雖未提到系爭工程,但有談到日後可以合作。伊與上訴人第二次見面,上訴人就是來談系爭工程,伊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聯絡人,並承諾系爭工程可以支付18%佣金,但並非承諾支付予上訴人個人,伊仍認定依與白爾詒合作模式,佣金應整筆支付白爾詒,至於系爭工程有2位介紹人,則係上訴人與白爾詒之內部關係,伊僅需支付白爾詒即可。詎系爭工程完成後,因上訴人與白爾詒均向伊請求佣金,伊原欲整筆給付予白爾詒,經白爾詒同意後,伊始將其中100,000元先匯予上訴人,再將餘款匯予白爾詒,並與白爾詒循之前合作模式,按月結算後簽名確認,則伊既已將佣金全數給付,自無再給付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應付佣金金額為202,736元,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1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表及傳真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7、8、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互核與證人即暐肯公司總經理 劉世煌 到庭證述同意認定系爭工程有佣金等節(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與白爾詒無關,而均由伊個人介紹,應由伊個人獨得全部佣金,被上訴人亦對伊有此承諾,是被上訴人尚欠伊佣金餘額102,736元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白爾詒介紹認識,伊循以往與白爾詒合作模式,認佣金應給付白爾詒,系爭工程僅以上訴人為聯絡人,伊經白爾詒同意先行付款100,000元予上訴人,餘款循往例結算付予白爾詒,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對於該筆佣金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全部給付之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佣金關係及請求權之存在,須就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佣金全數給付予上訴人一人之意思表示有相互一致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係經白爾詒介紹認識後,單獨與被上訴人見面始
談及系爭工程並商定給付18%之佣金,且有特別要求勿告知白爾詒,被上訴人自應將佣金全數給付上訴人等語,固據提出傳真資料及手機簡訊文字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6、37頁),被上訴人對其所傳真資料及手機簡訊之內容並不爭執,且不否認經白爾詒介紹上訴人,嗣後見面始談及系爭工程及商定給付18%佣金等節,惟抗辯係承諾系爭工程可以給付18%佣金,並非承諾將18%佣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系爭工程聯絡人,仍應給付佣金予白爾詒,後白爾詒同意先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才匯款予上訴人,剩餘款項則與白爾詒結算等語,並提出白爾詒簽名收訖之結算書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0頁)。經查,兩造原並不相識,係經白爾詒介紹認識,當時尚有在場之羅世卿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白爾詒介紹時雖未提及系爭工程,但有談到有些工程要做,將來可以合作,後來羅世卿介紹「東培」工程,也是將佣金給付白爾詒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白爾詒簽收之結算書前半部分係以打字記載系爭工程相關明細,後半部分則另以手寫記載:「(202,736元)-100,000元+東培(230×208=47840)=000000-0000-000-借款11000-東培預支3000=135126-收訖白爾詒」等內容相符,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白爾詒就結算書後半部分記載「東培」之內容,亦不否認,僅表示羅世卿他們怎麼做,並不清楚,而且羅世卿仲介「東培」之案件,白爾詒有參與等語,亦見其對「東培」案件實際由羅世卿仲介,被上訴人結算佣金予白爾詒等情亦不否認,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定與白爾詒結算模式並非全然不知情。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傳手機簡訊內容係以:「你單獨找我洽談本為不當之事,因為我只針對白博士,洽商內容都經白博士認同…」等語,亦徵被上訴人認與上訴人自行洽談佣金,並不以為然,是其抗辯白爾詒介紹上訴人、羅世卿係為將來循此合作模式,認仍需與白爾詒結算等語,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收到上開簡訊內容後,未回覆任何簡訊內容加以反駁或釐清,而介紹工程即可從中抽取相當佣金之行為,倘非有特別信任關係,當無輕易合作之可能,則兩造倘係由白爾詒單純介紹認識,而未談及任何介紹工程合作之事,上訴人當無主動找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之可能,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不因單純見過一面即熟識,倘非已有工程合作之共識,亦無輕易答應給付佣金之可能,亦徵被上訴人抗辯依循以往合作模式,不論由上訴人、羅世卿或白爾詒自行介紹之工程案件均以白爾詒為結算對象等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與上訴人單獨見面,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已如前述,是其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尚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此外,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傳真資料,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結算書前半段系爭工程結算之內容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於將系爭工程明細傳真予上訴人後,復以同份資料與白爾詒結算,並將已支付上訴人之100,000元手寫扣除,業如前述,是該傳真資料中「『您』的佣金應為」之記載,自不能認有特別指明為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有承諾將全數佣金給付予伊,亦難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為伊獨力促成,白爾詒均未參與,
況且,係因被上訴人願給付18%佣金,高於中揚公司15%,伊才會介紹系爭工程,倘被上訴人給付18%佣金尚需與白爾詒均分,伊自無介紹系爭工程之必要等語。惟查,證人劉世煌到庭證述:「蔡連發先生(即被上訴人)問我們新屋鄉公所有沒有下一個案子給我們,我說有,他說這是他們去運作的案子,我說不可能吧,因為我們之前在鄉公所已經做了所有活動中心,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案子是鄉公所直接下單給我們,因為我們是台灣銀行共同契約商,也請我們副總去議價了,我們是跟他說如果是你們的案子為何不提早報備?如果當初說是你們的案子,當初議價的條件就不會這麼鬆,所以他說他要帶上訴人來找我們,所以我們才見面,那天來的情況,上訴人說他在鄉公所已經有跟鄉長談過了,我們確實不認識鄉長及裡面的任何人,而蔡連發已經跟我們合作4年多了,他曾經介紹案件給我們…所以他是我們很重要的客人,所以還是同意認定他」、「我們有經銷價格。我們對蔡先生說為何不早說,因為我們已經跟新屋鄉公所議價完了,所以必須扣掉新屋鄉公所的金額才是給你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而上訴人亦不否認雖有將暐肯公司名片交給新屋鄉鄉長,鄉長將名片交給承辦人後,因為承辦人有印象是暐肯公司,就上網找到暐肯公司資料,直接找暐肯公司議價等語,且上訴人當庭所陳述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00多萬元等語,亦與系爭工程實際工程款167萬餘元(詳後述)等情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不熟悉,暐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至多僅有將暐肯公司推薦予鄉長,別無其他進一步居間、媒合之行為,其參與程度有限,且上訴人與白爾詒是否有參與、參與之程度,均為上訴人與白爾詒間內部分攤之問題,尚不因上訴人參與程度影響被上訴人認定其應給付佣金之對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尚屬無據。至於佣金金額,依前述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資料,其內容略為:「新屋鄉公所…11,385(燈具)+1,840(施工費)+6,750(燈管)+19,200(迴路線材費)+88,477(燈具多2年保固)=127,652⑴以上為暐肯傳來之額外費用…⑵舊燈具回收之額外利潤,暐肯表示抵消(銷)公所要求假日施工之費用⑶上列各項計算經與暐肯多次協商無效,暐肯非常堅持⑷您的佣金原應為1,679,052/1.05×18%=287,837。額外費用部分合理應負擔2/3,即127,652×2/
3=85,101。因此實得佣金應為287,837-85,101=202,73
6」等語,互核前述證人劉世煌證述並無保留佣金議價空間,需扣除鄉公所金額才是佣金等語相符,是認實際所獲得佣金金額尚需依實際工程簽約款換算後決定,而非逕以成數高低為據;況且,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工程除白爾詒外,尚有上訴人為聯絡人,是其因有預見系爭工程佣金將來可能內部分攤之人有2人(即介紹人2人),而願提高承諾系爭工程所可給付18%之佣金,亦符常情,而上訴人經詢以如以內部關係而言,是否會再分給白爾詒,或不用再分給白爾詒時,其稱:「我想縱使有,我至少會另外給白先生3%…」等語,足見上訴人亦未否定白爾詒介紹兩造認識而仍可分得相當佣金,是如依此結果,上訴人最後內部實際分得之佣金亦有可能為15%,是上訴人執此百分比差距推論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為特別約定,亦無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並不否認原有計畫與白爾詒、羅世卿共組公司
(世光興業有限公司),接案後由公司收取佣金,再由合夥人內部分攤,惟事後並未以公司名義接案,且復因公司資金問題認白爾詒有詐欺之嫌等語,並據其提出3人名片影本為憑,並有其以公司名義開戶之前述存摺明細表影本可憑,是認白爾詒介紹兩造認識時,上訴人與白爾詒尚未交惡,是就上訴人、白爾詒、羅世卿三人將來對外係共同接案,而得互為代理一節,並非無共識,而被上訴人原來即與白爾詒有業務往來,而屬白爾詒之客戶,是被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前來代為洽談之系爭工程,亦認定係白爾詒介紹而來,由其前後情形觀之,自無違社會常情。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直接給付全部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全部佣金請求權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特別約定存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仲介費未付,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佣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736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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