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燕齡
被 告 昂齊旅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行團費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同年4月間,由其員工李月
里經向原告報名參加原告辦理之94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
間成行之「唯美露易絲九日」加拿大旅遊團(團號04AS406C
IA)之遊程共23名旅客名次,總計團費共為新臺幣(下同)
681,200元,除已部分支付外,惟被告迄今尚欠團費89,700
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9,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